旅行计划变更:费用责任?(旅行计划模板免费)

案情简介:

青岛A旅行社公司与南京B旅行社公司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。林某系南京B旅行社某营业部负责人,双方约定某营业部自负盈亏,对自行招揽的业务对外承担责任。

2019年11月,林某组织30人旅行团赴青岛旅游,具体的团接服务交由青岛A旅行社办理,费用共计107780元,其中林某自行支付30000元,通过南京B旅行社支付36600元。旅行团在青岛旅行过程中,游客对行程安排不满,要求调整路线,将购物游临时变更为纯玩游。林某遂与青岛A旅行社对接,双方对新产生费用意见不一,后林某应青岛A旅行社要求,在《证明》上签字,确认新产生费用由南京B旅行社补齐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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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图源网络,与案情无关)

在后续旅行中,林某先后垫付40000余元。行程结束后,南京B旅行社与林某协商,一致同意再行支付15190元,林某遂向南京B旅行社申请支付该款项,南京B旅行社未予支付。后青岛A旅行社向林某发送《团队结算单》要求支付尾款41180元未果,青岛A旅行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林某与南京B旅行社连带支付尾款41180元。

裁判结果:

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京B旅行社应向青岛A旅行社支付尾款的数额为多少、林某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。法院经审理认为,林某系南京B旅行社员工,结合青岛A旅行社与林某协商确认的数额,故判决南京B旅行社向青岛A旅行社支付尾款15190元,驳回青岛A旅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。一审判决后,被告上诉,二审南京中院维持原判。

法官说法:

01

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,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,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,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,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。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,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。

本案中,林某系南京B旅行社某营业部的负责人,其组织案涉旅行团赴青岛旅游,以及其就相关费用的承担与支付问题与青岛A旅行社协商的行为,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。故对于青岛A旅行社而言,合同相对方是南京B旅行社,其应当向南京B旅行社主张欠付的团款。至于林某和南京B旅行社之间达成的责任各自承担的约定,属于其内部约定,不影响外部责任的承担。青岛A旅行社主张林某对欠付团款承担连带责任,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。

02

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五百四十三条的规定,当事人协商一致,可以变更合同。本案中,青岛A旅行社与南京B旅行社的合同经历了两次变更,第一次将购物游变更为纯玩游,约定新产生费用由南京B旅行社承担,第二次变更欠付款项的数额为南京B旅行社尚欠青岛A旅行社15190元。

法院审理中,考虑本次旅行团因行程改变而产生的费用,已经由林某先行垫付,故青岛A旅行社亦相应减少了支出费用,故在支付尾款时应当扣减该部分减少支出费用,且青岛A旅行社与林某亦协商确认欠付费用为15190元,故综合认定南京B旅行社支付青岛A旅行社的剩余款项为15910元。

(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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